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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0-11-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就我国而言,实行认缴资本制的意义在于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进一步激发市场的创新创业能力。在失去最低注册资本的保障之后,债权人的利益便只能依靠债务人公司的公示信用系统加以保护,缺乏有效保护措施的现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公司有能力存续时应当突破破产程序直接适用,以确保对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利益的最大保护。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Abstract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hina, the meaning of 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 is to deregulate the access qualification of the market entities and the requirements for market access, as well as making further improvement on inspiring the innovation capability of the market. Without the protection of the minimum registered capital, the only protection for creditors comes with the credit system. Under the lack of effective safeguard procedures,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 should be applied to guarantee the maximum benefit for corporation,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Keywords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 capital contribution period; accelerated expiration

 

引言

 

20131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修订,在公司注册制度中彻底剔除对公司实缴资本的审查,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次年27日,为配合《公司法》中的此项规定,国务院下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进一步推动认缴资本制改革,旨在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切实优化营商环境[1]。与此同时,配套法律制度的滞后也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提出了严峻考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为可以考虑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措施也由此产生。本文拟从学界现有观点出发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展开探讨,以期对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提出有益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的规定在二十年间经历了两次重大变化。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明确规定了不同经营范围的公司在注册时所应具备的实缴资本具体数额,并在实际运行时也严格按照实缴资本制度进行审核。实缴资本制度的原意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在严格的准入制度下,公司设立变得极为困难,且公司设立之初持有大量实缴资金易造成资金闲置,不利于资金的正常流动。该制度的第一次变革出现于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删除公司注册实缴资本的具体数额规定,转而对股东出资首次实缴比例及最低限额做出规定,是为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制度。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司资金闲置问题,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同时对股东利益做出保护,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大变革。然而,我国并没有明确与分期缴纳制度相配合的配套制度,如股东出资催缴制度、债权人保护制度等[1]。第二次变革为2013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的修正,其中第二十六条删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表明我国在公司注册中彻底剔除了对公司实缴资本的审查,同时规定股东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进行限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进一步推动了公司自治的扩张。然而,此次变革仍然没有建立起与认缴资本制相适应的配套制度,导致催缴制度、债权人保护等事项仍然处于悬空状态[2]

本文所探讨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为认缴资本制催生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之一。所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而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已认缴出资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这一规则的具体争议焦点,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予以呈现。

(一)典型案例

201454日,吴某某、夏某、杨某、董某、方某、章某六人协商设立杭州快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点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吴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夏某认缴出资25万元,杨某认缴出资50万元,董某认缴出资50万元,方某认缴出资50万元,章某认缴出资25万元,公司章程规定上述出资于2034427日之前到位。后经一系列股权转让操作,快点公司股东变更为:梁某,认缴出资350万元,夏某,认缴出资25万元,方某,认缴出资50万元,章某,认缴出资50万元,吴某,认缴出资25万元,经纬(杭州)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认缴出资1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仍为2034427日。期间,杭州汉洋友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为汉洋企业)与快点公司发生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2016121日,汉洋企业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仲裁裁决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快点公司向汉洋企业返还增资款1500000元等各种款项。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快点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仲裁裁决,同时快点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均未全部缴足。汉洋企业因此对快点公司现股东梁某、方某、章某、夏某、吴某及未缴足出资的初始股东吴某某、杨某、董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快点公司股东以其未缴出资对汉洋企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838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判决,驳回汉洋企业的诉讼请求[2]。汉洋企业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20186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汉洋企业的上诉,维持原判[3]

以上案例是实践中最为普遍的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请求公司股东以未缴出资承担责任的案例。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诸多情形下支持债权人对股东提起诉讼[4],但对公司债权人在非破产情形下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并无规定,此外,在以上案例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股东不应就公司债务加速到期其出资,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股东出资究竟有无必要加速到期值得深入探讨。讨论之前,须得对认缴资本制加以明确,以求能够更好地从源头探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性质与必要性。

(二)概念辨析:注册资本认缴制

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我国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修正时做出的大刀阔斧的改革。取消普通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之后,紧随而来的是理论界对于新制度性质、目的的一系列探讨。

所谓“认缴制”,即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及认缴期限由公司章程自主规定的制度,如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与二十八条第一款前段,“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制度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无法找到完全相对应的体系,因此学界对此制度在资本形成制度上如何定性具有颇多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本次改革使得我国向发达国家的授权资本制靠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带来了“授权资本制在我国的确立”[3];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该制度尽管具有形似授权资本制的外衣,但仍未摆脱法定资本制的实质,仍然可以断定修订后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而非授权资本制[4];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该制度既非法定资本制也非授权资本制,而是我国自主创新的公司资本制度,不应套用既有概念加以辨别。事实上,认缴资本制从以下多方面可以说明其法定资本制的性质:(1)公司注册时必须对全部注册资本进行发行。如众所知,授权资本制的一项重要特征为董事会决定股份发行的时间、数额与对象,注册资本往往仅为数额有限的几股,股东不对未发行资本担负出资义务。然而,我国的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即为全部发行资本,股东对其认缴资本担负有出资义务,这种情形与法定资本制下资本一次性缴足或募足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甚至可以说是较宽松的法定资本制。(2)股东大会在发行新股中的决定性作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而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股份的发行由董事会决定。显然,认缴资本制下全体股东对公司出资的参与度极高,不符合授权资本制的基本条件,仍然与法定资本制有较多联系。且在我国除《公司法》以外的其余相关各法未建立起相对应的配合制度时,不宜认为认缴资本制即为授权资本制在我国的建立,以免过于激进而无法使制度发挥应有的效用。

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该制度的目的为“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鼓励投资创业”,“减少对市场主体自治事项的干预”。尽管从以上表述可看出,我国进行公司注册制度改革仅从刺激市场、为不具有资本实力的创业者扫清制度障碍的角度考虑,制度本身并不会直接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产生不利影响,且依据《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为可查阅的公示事项[5],但不可否认的是,认缴资本制可能引发的“侏儒公司”、“无赖公司”等问题仍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无可避免的威胁[5]。一旦未缴足出资的“无赖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则在缺失最低注册资本保护的现实状况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便处于悬空状态。在认缴资本制性质仍与法定资本制相似的相对保守的环境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为能够保护债权人的方式之一,对其的判断应当审慎为之,不应机械地作出判决,使债权人利益失去有效及高效的保障。

 

二、 相关学说理论争议

 

关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

(一)肯定说

1、股东出资义务的约束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论认缴还是实缴,股东以其认缴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6]。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为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因此当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自然丧失,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法定请求权[6]

2、出资期限畸高时合同无效

由于股东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自主约定,股东借由章程规定畸高出资期限的情形可能存在。若出资期限显著不合理,则可认为股东以畸高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方式掩盖不合法意图”提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的条款无效,要求股东随时履行出资义务[7]。也有学者认为过长的出资期限违反了公平条款,属滥用订约权,因此属无效条款,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自然丧失。

3、符合效益原则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破产情形为唯一可根据明确具体法律规定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然而,破产程序十分漫长,相比于启动破产程序,显然直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更能节省司法成本、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否定说

1、寻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对该条款进行扩张解释来达到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如债务公司在严重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保持经营,则可认为公司此举意在利用债权人转嫁风险,从而以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适用[7]

2、寻求《破产法》保护

由《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可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时,债权人可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公司股东提出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而不应在非破产程序中扩张适用此规定。

3、缺乏法律依据

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暂无能力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案件时,最为普遍的意见为该种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佐证来自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项司法解释相互配合,表明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只要出资期限未届满,便不能认定股东出资违反认缴承诺。因此股东以其未缴出资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4、公示系统下债权人自担风险

由《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可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在公示系统查询较为普及的当下,公司的出资情况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即可便捷获得,债权人完全有能力自主选择合作与否。如若发现公司注册资本无法满足交易条件而仍然选择与其合作,债权人应当为其决定负责。此外,债权人也可以选择诸如担保等手段对其自身资产安全加以保护。

 

三、理论修正与司法适用

 

(一)对否定说的驳斥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审慎适用

1)《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文义限制

公司一经成立,其便以独立名称、独立财产、独立机关以及独立责任成为法律拟制的“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使得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好比一层“面纱”。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的行为,相当于对公司的存在进行否认,也即对公司制度的打破,因此不宜随意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意义在于特定情形下由特定股东与公司共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进行了规定,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合法成立的公司;(2)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3)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由这三项可以看出,我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采取了较为严格的适用,公司与股东必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实务中,则具体表现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公司资本严重不实等现象。严格适用条件体现出我国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方面的审慎考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只是在例外情况下对债权人进行的特别救济,只有在公司运作严重背离《公司法》设定的宗旨,股东严重无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不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就无法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我国现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局限性

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进行改革之后,使得原本就应当审慎适用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变得更加难以判断。首先,改革前的实缴资本制及分期缴纳出资制度下,“资本显著不足”是认定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地位的重要条件,若公司营业性质和由此必然导致的风险所需要的必要的资本额远远大于其公司资本,便可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从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认缴资本制下验资程序被取消,公司资本仅为抽象数额,代表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承诺而非公司真正资本数额,忽视公司实际营业状况与创新能力而根据注册资本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将其排除在市场交易之外,不符合我国认缴资本制改革的“鼓励投资创业”等改革目的,显然也不利于债权人保护。

其次,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作为判断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准之一,在认缴资本制下也更难判断。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如何在缺乏具体出资规划的情况下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资本的关系、当股东将原本用于出资的财产借贷给公司成为公司的债权人时应当如何区分股东出资与公司资本等等问题层出不穷[8], 都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带来难度。

综上,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仍然存在诸多不明晰之处,实缴制及分期缴纳出资制下尚且无法尽善尽美,认缴资本制改革之后漏洞便更多。因此,在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修订之前,对该制度的扩张适用应当慎之又慎。

2、启动破产程序的制约

实务中,由于破产程序为最为符合法律规定、最为不受争议的法定程序,因此在多数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中,法院多以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为由不予支持。但启动破产程序同样存在诸多弊端:

1)启动破产程序无法使债权人、股东、公司任何一方受益。启动破产程序之后,公司无法续存;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无法获得预期收益;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将被迫接受公司清算等一系列漫长的程序并与其余债权人一同受偿,甚至可能无法取回全部债务资金。显然,破产程序对于各方都是无法快速精准解决问题的方式,并且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

2)对于部分掌握核心技术的公司而言,无法偿还债务大多仅为经营不善造成的资金周转不灵,而非无以为继,因此不符合公司破产的要件。对于无法适用破产程序的公司而言,若不允许债权人以其他合理方式对到期债务进行催缴,势必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3、股东的出资义务

公司的独立资本为公司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而股东出资为公司独立资本的主要来源。无论是实缴制、分期缴纳出资制还是认缴制,对公司进行出资均为股东不可避免之义务,即便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如上文所述也可以认为是宽松期限下的法定资本制,股东出资义务未有丝毫减轻。

实务中,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仅为笼统的“某年某月某日到期”,而不对届满前的出资作具体规划,股东出资具有极大的自由性。这一规定正是由于在公司设立之初并不需要大额资金进行投资,实缴大量资金可能影响股东对其财产的规划投资,从而影响股东的合法权益。按此思路,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股东应当就公司需要对公司进行出资,对公司资本按需认缴也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之一。因此,当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以及公司破产的情形,公司仅为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灵时,股东应当以公司利益为准,担负缴纳出资的责任。本文伊始所举出的司法实例即属于此种情形。

4.信用责任体系尚未完善

认缴资本制改革之前,在选择交易对象时交易者习惯于事先查阅对方的工商登记资料等公示资料,以确定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之后,立法者意图让公司信用全面取代资本担保[8],交易者无法通过公司的资本信用或资产信用来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只能依靠第三方信用体系对交易公司进行了解。而相较于美国、欧洲国家、日本等国,我国在社会信用体系尤其是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方面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这对于通过查阅股东的个人信用状况从而判断公司的信用而言具有较高的难度。此外,我国在征信体系建设中出现的各行业信息壁垒、多重标准等问题也给判断公司信用带来了混淆与难度。从社会征信系统角度出发,要求债权人依赖仍有极大发展空间的信用体系对交易公司作出判断,无疑不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二)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

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破产制度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滞后,因此在法律未作出明确修订之前,拟提出以下方案,对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行分类解决:

1、公司仍存续

当公司不存在破产情形且无其他违法情形时,股东对其出资进行按需认缴,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因如下:

1)股东的出资义务约束

股东向公司出资义务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学说:约定义务说、法定义务说、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结合说[9]。其中,结合说与另外两种学说相比较为全面科学,单独的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并不能完全表达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在2013年《公司法》修正之后,这种结合体现得更为明显:一方面,《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是为法律对股东的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使得股东出资成为法定事项;另一方面,《公司法》同时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将股东出资的部分决定权下放至公司,使得股东之间的约定也成为股东出资的约束机制,给公司留有更大的自治空间。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约束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结合。这种结合约束从公司孕育起至平稳运作甚至解散始终存在,股东的出资义务处于法律与公司章程的双重监督之下。

此外,股东履行出资的根本目的是维系公司的正常运营[9]。在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时,尽管公司章程通常仅对出资到期期限作出规定而不对出资阶段做出具体规定,股东仍然负有对公司需要按需认缴的责任以维持公司存续。这种责任在公司无法偿还债务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当予以体现。

2)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未对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可知我国对于债权人越过公司法人直接向公司股东行使代位权采取肯定态度。此举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司股东规避出资义务从而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可将债权人的求偿额限制在股东出资范围内[10],维持正常的债权债务秩序。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为诸多法院驳回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因为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并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经由上文诸多论述,本文认为可对该条款进行适当合理的扩张解释,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包含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中,以求缓解对债权人利益悬空与公司自治之间的矛盾。

3)节约成本,高效快捷

经由上文叙述可知,目前实务中的一般观点,即对无法清偿债务的公司启动破产程序从而对债权人进行统一清偿具有诸多弊端。首先,启动破产程序之后,公司无法存续、股东无法获得预期收益、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被迫与其余债权人一同受偿,可能无法取回全部债务资金,三者均无法受益;其次,漫长的破产程序对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并非最优保护。而直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可以高效精准地进行债务清偿,同时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4)符合改革目的

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对公司注册登记制度作出改革的目的为“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非启动破产程序显然对激励市场信心与活力更为有利,更加符合改革目的。

2、公司无法存续

公司经法院认定无法存续时,适用破产程序,股东出资自然加速到期。若公司已明显无法经营,而债权人认为可以绕过破产程序对自身债务进行清偿,则会对其余债权人造成不公,无疑是不合适的。

 

四、小结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开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公司注册制度中彻底剔除对公司实缴资本的审查,基于公司更广泛的自治权力。但与此同时,该制度也催生出一系列问题,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为其中之一。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破产程序滞后且过于繁杂的现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手段,可在公司有能力存续时予以适用,以高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参考文献:

[1]彭冰.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研究[J].金融法苑,2005(5).

[2]卢宁.公司资本缴纳制度评析——兼议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6).

[3]范健.浅析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的信用责任体系[N].中国工商报,2014-8-23(3).

[4]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J].科技与法律,2014(3).

[5]石冠彬.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一个解释论视角[J].法商研究,2016(3).

[6]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4-2-26(7).

[7]李霖.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N].人民法院报,2014-12-22(6).

[8]杨文慧.资本制度改革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J].公民与法,2016(10).

[9]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8(5).

[10]郭富青.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出资缴纳约束机制研究[J].法律科学,2017(6).

[11]邓峰.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以中美公司法的比较为核心[J].中国法学,2009(1).

[12]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J].政治与法律,2016(5).
 
(郭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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