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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之思考
时间:2020-11-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向静

2018年,吉林省辽源市曾发生过这样的一起案例,被告人王成忠曾是辽源市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法官,2017年,曾经由他主审的一起民事案件被裁定再审,而其本人也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在经过基层法院一审后,该被告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并上诉至该基层人民法院上级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巧合的是,上诉法院正是该被告人曾经任职的法院,于是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提出,二审合议庭成员及审判委员会成员与其系属多年的同时,该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应当“集体回避”,虽然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这一请求,但还是上报了辽宁省高院,最终省高院指定了该辖区内另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此案一出,二审能否适用指定管辖,本案又是否适格,在理论界引发了争鸣。而本案引起舆论关注的焦点还有很多,例如有关被告人民事裁判正确性的争议;同一法院刑庭法官是否可以审理民庭法官的争议;被告人是否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争议以及刑事诉讼二审阶段是否可以指定管辖的争议等等。

 

一、问题的提出

 

管辖是公诉案件的开始和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章规定了“任务和基本原则”之后,紧接着就规定了管辖。而指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必要调整和变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我国《刑诉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这为指定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美中不足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这种特殊情况的规定语焉不详,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敢用、不会用的问题。

管辖是公诉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开端,是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之一,更是国际刑事司法中“受到刑事指控之任何人均有权获得一个依法设立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院的公开公正审判”之公正审判权最基本的体现。就本案例而言,在司法实践中,肯定会一直存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适宜继续审理的情形,因此,厘清“王成忠案”背后的法理与逻辑,对公诉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吉林省高院是否有权指定管辖,本案是否适宜适用指定管辖,将来又如何规制和确认指定管辖的适用,这不仅关乎到“王成忠案”本身,更关乎到将来可能发生的每一起公诉案件。

二、问题的分析

 

厘清上述问题,我们要从最基本的法理出发。首先,设置管辖的目的,根本上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基本价值,是通过合理的刑事诉讼职权分工,实现刑事审判总体上的公正性,与此同时,通过合理的刑事诉讼职权分工,实现诉讼上的便利与效率,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因而不论我们分析管辖还是指定管辖,始终不能脱离公正与效率精神的指引。

具体到本案中,王成忠与二审法官之前系属同事关系,可能影响到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如果由辽源中院审理,由于王成忠曾在辽源中院工作多年,并曾担任民庭庭长,对王成忠进行审理的法官大多是其昔日同事,一方面,他们可能因与王成忠长期同事,存在个人交情,以致尽量做出对王成忠有利的裁判;另一方面,他们也有可能因与王成忠在工作、日常交往中出现矛盾,以致尽量做出对王成忠不利的裁判。不仅如此,由于该案疑难、复杂,很可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辽源中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与王成忠也曾系同事关系另外,将该案指定由其他法院审理,还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虽然程序公正到底包含哪些要素,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司法中立一直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内核之一。如果审判人员不能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亲近一方而疏远另外一方,程序正义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外观。就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而言,王成忠曾在辽源中院长期任职并担任庭长,这使人们很难相信审判人员能够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因此,指定由其他法院审判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同样存在因私人交情而偏袒王成忠,或因个人恩怨而做出对其不利处理的可能,因此该院整体上不适合审理该案,最后由吉林高院指定管辖是非常必要的。因而本案指定管辖从公正的法律价值出发没有争议。而从效率价值出发,相比于将本案发回基层法院重新审理,再由其层报进行指定管辖与直接由上一级省高院指定管辖相比,明显本案的处理更加符合诉讼经济,因而理论界有学者基于法律规定的限定,而片面的否认二审指定管辖是不妥当的。

本案之前,还没有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再指定管辖的先例。确实,司法实践中,指定管辖的案件都发生在一审阶段。问题是,我们就能因此否定发生在二审阶段指定管辖的存在吗?法院办理案件是否一定要遵循先例?显然不是。我们国家是成文法国家,办理案件看的是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看是否有现成的司法先例。任何一个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依据其所办理的第一个案件均是没有先例的。因而我们不能因为之前没有先例而对二审指定管辖予以否定和批判。

指定管辖的适用情形也有许多种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大致可以将指定管辖分为以下几种:首先,是基于司法公正、公信角度考量而采取的异地管辖。这一情形多适用于职务犯罪,出于打击犯罪的同时免受不良因素干扰的目的,为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果和适应当下打击腐败的司法形势,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实行异地管辖。其次,是基于审判专业化角度考量而采取的类案管辖权集中转移。此种情况多为针对涉外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走私类刑事案件,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实现类案的集中管辖,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提升案件办理的专业化水平,以取得更好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再次,是基于查清事实、便利诉讼角度考量而采取的跨区域并案管辖。此种多为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网络犯罪等犯罪地众多、跨越多个区域的犯罪,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并案管辖,以利于查明事实,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最后,是基于各种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存在不适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况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指定管辖,解决此类问题,保障被告人的诉讼合法权益,及时接受审判。王成忠案件就属于最后一种指定管辖的情形。

就王成忠案件而言,还涉及到了刑事诉讼管辖与回避的内容。王成忠以其与辽源中院的法官是同事关系、朋友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为由,申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回避的性质应当如何界定。该问题而言,在我看来,管辖与回避都是服务于案件的公正审判,但两者也有差别。管辖是针对法院而言,管辖制度的目的是解决特定法院有无管辖权;回避是针对法官而言,回避制度的目的是将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剔除审判。申请辽源中院整体回避,其本质是法官的回避问题,与辽源中院有无管辖权无关。或者说,辽源中院对王成忠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案件有管辖权但不适宜审判。因而,本案在适用指定管辖制度之前,本能通过回避制度进行妥善解决,但因为现行的规定中,没有规定适用集体回避,而辩方无法从此处寻求救济,值得另辟蹊径,通过管辖做文章。结合20年前,在陕西发生的“法官谋杀院长案”,被告人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因为涉嫌谋杀该院院长而在该院接受刑事审判,虽然被告人申请人民法院、合议庭全部成员集体回避,但陕西高院却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并无集体回避之规定而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十年过去了,如今吉林高院作出了指定管辖的决定,也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在这些年所取得的进步和成就。

当然,指定管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着相当多的弊端和不足。一方面,指定管辖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缺乏被告人的有效参与,可能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案件由哪个法院审理,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并无制度规定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之处;在刑事诉讼法典框架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这可能影响被告人权利。早就有学者担心:东部发达地区的职务犯罪被告人在东西部不同地区接受审判,其犯罪数额对当地公众的情感影响和对检察官、法官造成的思想冲击是不同的,并可能因此产生实体处理上的差异。另一方面,指定管辖随意性太强,缺乏明确的规范引导。实践中,上级法院选定指定管辖的标准,通常要考虑办案水平高低、司法经验是否丰富、换押时的交通便利条件等因素,但缺乏明确的规范引导。有些案件在确定管辖法院的过程中全凭领导个人喜好,将案件交给自己信任的法院,这种情况极易催生下级法院看领导脸色办案,影响审判公正。

未来,构建法治化、规范化的指定管辖制度势在必行,在当前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的形势下,用足用好指定管辖制度,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王成忠案件就像打破了这层窗户纸一样,让我们对指定管辖制度有了更深的思考,这一案件或许也是一个司法契机,借此机会可以推动管辖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三、问题的解决

 

(一)指定管辖适用的指导原则

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指定管辖制度对于解决管辖权不明的案件以及特定案件的管辖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其司法灵活性及必要性在实践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不能否认,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过于笼统概括,为了使指定管辖制度利益、效用最大化,因坚持以下指导原则:

1.理由适当原则。指定管辖制度本身就是一个特殊制度,通过特殊规定解决特殊的管辖问题,因而启动指定管辖制度,必须理由适当,否则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应当管辖的法院进行管辖,只有案件本身特殊,指定管辖后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时,才能适用指定管辖制度。

2.例外适用原则。本原则与上一原则相互呼应,指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例外和补充,过多的指定管辖不符合法律的可预测性,必然会与公正效率等价值原则相背离,应审慎适用指定管辖原则,以减少司法的随意性。

3.权利保障原则。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犯罪,其更重要之含义还有保障人权的精神,指定管辖可以改变原有的法定管辖,以及涉及到了被追诉人的切身利益,理应赋予诉讼参与人管辖异议权,以保障诉讼人诉讼权利。在适用指定管辖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允许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审判机关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予以书面答复。

(二)指定管辖适用的具体规则

在指导原则的精神指引下,指定管辖的运行,要按照相应的程序规定。从纵向角度出发,指定管辖制度应当适用于第一审、第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即指定管辖制度同时适用于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和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一审、二审,上级法院当然有指定管辖权,并且,上级法院在决定提审后,出现了不适宜继续审理的情形,亦可再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此时的指定管辖性质为二审指定管辖)。特别注意的是,作为二审指定管辖制度的延伸,还需明确“发回重审”后的指定管辖规则。《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发回重审制度:第一种是作出生效裁判前,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种是作出生效裁判后,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按照二审程序或者在进行提审的情况下,经过审理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三种是可能判处死刑或死缓的案件的情形。对于以上发回重审的情形,如果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或者提审时,出现了不适宜继续管辖的情形,应当报请上级法院进行二审指定管辖。从横向角度出发,首先,就指定管辖程序的启动而言,结合司法实践,可以有上级人民法院主动指定的情形和下级人民法院通过申报的形式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也即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情形。但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并非领导关系,只为监督关系,处于对于案件审理的独立性要求而言,应当以自下而上指定管辖的情形为原则,自上而下的指定管辖为例外和补充,搭配适用启动指定管辖。其次,就指定管辖的主体而言,要明确哪一层级有权指定管辖,一般一般实行上一级指定,在分属不同辖区的情况下则采取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需要指出的是上一级或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只能是直接指定不可为层层指定,亦即下级不能在接受指定管辖后再向其下一级指定管辖。再次,就指定形式而言,指定管辖在管辖项下,系属程序性事项,应当采用规范化形式,通过决定书这一规范性法律文书的形式书面通知而完成程序流转。最后,就指定次数而言,毋庸置疑,为了防止指定管辖随意性的泛滥,必须避免重复指定,要在指定管辖次数上进行必要限制,原则上只能一次指定。

理论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实践是发现问题的源泉和动力,理论的目的也是为了解决实践的问题、推动实践发展。因而想要解决指定管辖的问题,我们离不开具体的司法实践和案件,只有不断从实践案例中反思,才能不断突破理论上的瓶颈,找到解决问题的新方法、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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