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李红
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鉴定问题往往是确定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关键,对于事实认定、定罪量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拟就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土地鉴定意见审查与质证进行分析。
一、鉴定与鉴定意见
在办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时,司法鉴定意见“数量较大”“大量损坏”之认定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是准确认定案件的核心证据。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包括文书鉴定、医学鉴定、痕迹鉴定等多种形式的鉴定。鉴定意见即通过鉴定做出的判断和意见,其作为证据的特殊之处在于其特殊的操作步骤,因此应将其认定为“过程型证据”。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鉴定主体资质的审核、鉴定标准规范、鉴定事项清晰程度等应当具有相当的要求。鉴定意见有两重含义: 一是相关人员使用专业的知识或设备对案件材料实施技术性操作,以便解决专业问题的过程; 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把以鉴定方式获知的内容传达、表述出来的意见或结论内容。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鉴定意见质证之必要
在一个案件中,鉴定意见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的质证是诉讼双方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进行询问、辨认、质疑、辩驳、核实的诉讼过程。当前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因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过分信赖”鉴定意见,会导致“以鉴代审”现象。这一现象违反了证据裁判规则,必须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才能实现审判权的落实。鉴定意见的采信与否最终应当由法官做出决断。质证可提高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保证程序正义与公正的重要环节。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鉴定意见质证之问题
(一)不同鉴定机构之间所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统一。在我国并无统一的认定土地资源破坏程度的标准,尽管原国土资源部曾颁布《耕地损坏认定办法》,但该办法自 2009年至今仍是“征求意见稿”,且未见最终规范文本。
(二)土地面积鉴定备受质疑。一是土地鉴定中的土地性质问题。在鉴定占用土地数量及其破坏程度时,需要确定是根据土地的规划用途还是其实际用途进行鉴定。这一方面其可能影响土地违法性质的认定,另一方面耕地鉴定对象是包含规划中和现状中的耕地还是仅限于现状耕地,会影响到破坏数量的认定”。二是技术性问题。实践中存在多种面积鉴定的方法,如导线测量法、GPS 定位测量法、勾绘法,以及结合林业信息地理平台和谷歌地图来判断和测算等,不同的鉴定方法运用不同的鉴定技术,容易导致出现不同的鉴定结果。其三是法律条文模糊性问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状描述中“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损坏”等客观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理解上的差异。
(三)土地毁坏程度认定依据不足。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严重毁坏”并没有“专门的依据”,主要依据的是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证人证言。毁损程度的认定涉及到林学、农学、化学、土壤学等多方面的学科知识,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需要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予以辅助。但从其鉴定依据来看,目前主要是《耕地地损坏认定办法》。尽管其在第六条对“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做了三方面的界定,即“被硬化”“耕作层被破坏”“被污染”。但是仍然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没有就每种破坏类型进一步划分破坏程度;没有考虑被破坏土地的恢复难易程度等。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鉴定意见质证的完善路径
(一)统一鉴定主体
国家应尽快统一类案司法鉴定主体,在现有的司法鉴定类别框架下,将之纳入调整范围。可在传统的行政主导格局不变,纳入新的技术支持力量。同时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加大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审查监督力度,必要时引入第三方力量进行审核,为庭审质证奠定基础。
(二)加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制度。
指定有关专家辅助人制度,对其在质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及质证方式进一步明确。通过一定的制度激励措施,鼓励在庭审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对司法鉴定意见发表意见,以强化庭审对此类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也有利于帮助法官的裁判说理。
(三)检察人员庭审质证准备要充分
在刑事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容易成为控辩双方交锋的一个焦点,而且辩护人有时会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与鉴定人对质,故检察人员在出庭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一是视情况可以向法庭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理清控辩双方关于鉴定意见争议的焦点,做好应对。二是对案情和鉴定意见的内容要非常熟悉,做好质证预案,归纳好争议焦点问题,确保质证过程的流畅性和说理论证的充分性。三是与需要出庭的鉴定人在开庭前做好充分的沟通,一起研判质证预案,拟定发问提纲,确保庭上配合默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