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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立案登记制度下的恶意诉讼探究
时间:2020-11-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有人认为将行政诉讼归入恶意诉讼的范围,这是要受到一定的局限的。只有类似于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可准用恶意诉讼民事规定。在我国现在的行政诉讼中,也经常会见到被许可人因实体权益受损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与美国法上不同的是,我国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与原告的地位较为悬殊。当第三人实体权利受损时,其完全可以通过参诉的方式对权利进行救济,在强势的行政机关的干预下,恶意诉讼人很难有太大的作为空间。再者,在行政机关本就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况下,如果再以规制恶意诉讼的名义限制原告的诉权,将造成诉讼双方地位严重失衡,不利于保护弱势原告的利益。然而这一观点并不是完全正确的。自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以来,恶意诉讼案件越来越多,这一现象的出现严重的扰乱了我国的司法秩序。对此,应该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并及时出台相关制度进行规制。

 一、立案登记制度下恶意诉讼的弊端

一)恶意诉讼造成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下降

 随着现代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大家都认为自己享有诉权,诉权通常被认为是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权利救济权”。随着大家法治意识增强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恶意诉讼现象。由于当前法律规制的力度不够,当事人在进行恶意诉讼时往往会考虑利害得失,当其所要承担的风险远远的小于其所追求的利益时,他就会理所当然的提起恶意诉讼,从而达到自己所想要得到的一定利益。恶意诉讼的出现不仅仅破坏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还在公平公正的掩盖下侵蚀着社会的正义,从而破坏公民对于法律的信任。随着我国新的行政诉讼法中有关立案登记制度的改革,恶意诉讼案件更是逐渐增加,这样的现象严重的扰乱了人民法院本应有的正常的司法秩序,破坏了人们对于法院的信任,也冲击了人们对于法律的敬畏之感。面对这样的情形,应该予以严厉的打击,在有必要时应该考虑入刑。

(二)恶意诉讼致使司法资源的浪费

 关于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的问题,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仍然面临着紧缺的现状,当然,这也不能成为司法工作者逃避责任的借口。但近年来我国的司法资源没怎么变化,案件数量却在连年增加,人们的法治意识增强是一方面,也有一方面是这里面存在着大量的恶意诉讼案件,当事人滥用诉权,企图通过法律渠道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在破坏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有些法官通过司法程序来拖延有些案件的办理,这不仅没有缓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日益增多的案件之间的矛盾,还加速了恶性循环。如果不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真正需要解决的社会纠纷中去,就是对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面对这一现状,司法工作者一方面应该提高自己的工作效率,另外一方面也应该严厉禁止当事人的恶意诉讼。

(三)恶意诉讼破坏法律信仰

 由于我国当前还没有关于行政诉讼法立案登记制度下恶意诉讼的相关配套措施,法律规制的缺失导致有些当事人恣意妄为,企图通过打官司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而恶意诉讼的受害者也对法律产生了信任危机,从而导致法律信仰的缺失,这一现象的出现不仅使人们对于公平、正义失去了信任,而且对追求真善美的生活也失去了信心。更有一些人通过暴力或者犯罪等不合法渠道来找回财产的损失和内心的不平衡,这些人也都成为了我国现在法律的破坏者。

(四)恶意诉讼有碍社会诚信

 诚信历来被人们所重视,尤其是在中国这个具有五千年古老文明的国度,诚信显得尤为重要,它是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石,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我国现在正处于前所未有的转型期,严重的遭遇着信任危机,而恶意诉讼的存在,更是严重的加剧了人们对于法院的,对于司法的信任危机。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极易引起人们价值观的扭曲。对于恶意诉讼者,应给予严厉打击,提高失信的成本,使当事人不敢轻易提出恶意诉讼,因而,更好的树立我国司法的权威。

二、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

(一)成文法存在固有的缺陷

一部成文法的诞生不可能事无巨细的包括所有的事情,加之语言本来就有着很多的不同解释。语言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给成文法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因此要不断地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的漏洞与有歧义的地方。而社会又是不断的发展变化,不断的新旧更替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生事物也在不断的涌现,“恶意诉讼”就是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司法可以保证程序的正当性,却无法保证案件的真实性,这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性,给有些用心不良的当事人留下了一定的施展空间。

(二)当事人追求不法利益的结果

恶意诉讼的违法性与不道德性当事人是明知的,但面对相关利益的诱惑他会在再三权衡利弊得失下铤而走险,企图通过诉讼这一合法手段从而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侵占他人财物、谋取本不该获得的利益、推卸自身债务或其他民事责任、挽回损失、给对方当事人施加损害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扩大自己的声誉、拖累对方当事人和为避免利益受损而借诉讼掩饰自己的错误,等等。

(三)公民个体法律意识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

只有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的人,才能很好的找到法律漏洞,才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而现实生活中每个公民个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公民可以通过诉讼手段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而有的公民却无法通过合法诉讼手段捍卫自己的权利。有的当事人会积极的应对诉讼,有的当事人却“惧讼”“厌讼”甚至“耻讼”。也不排除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为一己之私而与当事人串通一气,共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事例。

(四)诉讼自身具有的负面效应

诉讼具有负面效应,诉讼的负面效应特性的客观存在和可利用特性,使恶意诉讼获得了滋长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诉讼目的的实现需要具备很多因素,如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要求,诉讼所获得的利益与起诉成本的比例大小相关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与相关司法人员的从业水平等等。在特定的条件下,诉讼不仅难以发挥其积极价值,而且会显示出其负面效应。当恶意诉讼的负面效应被当事人恶意利用的话,就会出现恶意诉讼。诉讼负面的效应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也是可加以利用的,从而使得恶意诉讼有了一定的生存与发展的空间。

(五)学理与实务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学理上的认同与实务上的操作不甚契合、不完全一致。有些法学理论从学理上来讲是完全说得通的,而面对现实生活中变化多端,复杂多样的案件时,往往会出现理论与现实脱节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疑难案件的出现是法学理论很难解释清楚的。面对这样的情况,有的司法工作者可能怕麻烦,或者嫌弃案件太复杂,有的往往会拒绝立案或者移送到上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的正当法律请求得不到很好的回应时,就会想出其他的办法,有些就会提起恶意诉讼。对于有的司法工作者来说,在提高个人业务能力的同时也要注重自身的法律素养,时刻牢记法律人的使命与法律人的职责所在。正如耶林所言:“如果只是为了维护个人所拥有的特权,则法的规制就不能全面得到实施。”

三、恶意诉讼的具体规制措施

由于国家权利本身是一种超越个人和一般组织之上的强制性力量,这种力量在为正当行使诉权的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同时,也为恶意行使诉权以便假借国家强力而实现自身非法目的的当事人提供了行为可能。恶意诉讼就是滥用诉权的表现。由于恶意诉讼具有诉权行使的形式特征,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必须建立在对当事人诉权行使行为恰当甄别的基础之上。有观点认为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并不会对诉权保护产生不良影响。其理由是,恶意诉讼是指明知无诉权而诉讼之行为,根本目的在于侵害他人权益,而非通过行使诉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因而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并不会限制诉权,相反恰恰是对诉权的一种反面保护。因此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制是必要的,也是不可缺少的。

然而,恶意诉讼若不具有诉讼的形式特征,那么其如何能够进入诉讼程序当中。启动诉讼程序是程序性诉权的基本机能。只要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具备程序法上的一般形式要件,法院便会开始立案审查,即便法院随后以恶意诉讼为由驳回原告之诉,诉权作为诉讼程序原动力的作用也已实现。关于恶意诉讼的相关规制措施需要从多方面来思考。

(一)恶意诉讼的司法规制的前提

1.在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过程中,司法权应该在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之间保持平衡。由于恶意诉讼的司法规制牵扯到了当事人的诉权,而诉权本身又是当事人实现权利司法救济的基础性权利。因此,对恶意诉讼的界定应该谨慎考虑,而不能将其任意的扩大化或缩小化。尤其是在社会加速发展,新型纠纷和诉讼不断出现的背景下。

2.对恶意诉讼的司法规制,首先需要确立诉权行使的合理界线与具体范围。大陆法系理论中,诉的利益被理解为起诉权的前提条件。日本学者新堂辛司认为,诉之利益成为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作出审判的前提条件,只有原告的起诉具备权利保护利益时,法院才能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

3.恶意诉讼的司法规制有赖于司法程序的具体设计。恶意诉讼的规制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否进入司法程序,由于其认定将会对当事人权利产生严重影响,一个公正合理的恶意诉讼识别、规制的程序制度就显得极为必要。

(二)实体立法方面的完善。

日本法律法典虽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但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体现了相关精神。同法、德等国一样,日本诉讼法学家为规范恶意诉讼也是从实体法中寻求法理依据。

大多数国家都明确的将恶意诉讼界定为一种侵权行为,尤其是在英美法系中,明确指出恶意诉讼当事人有权提起相关赔偿请求。这一请求不仅包括财产方面的请求还包括精神方面的赔偿。而法律也在这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直接严厉的制裁恶意诉讼行为人,救济恶意诉讼受害人,并对恶意诉讼作出一定的控制措施。我国也应该向外国法学习,积极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现状的有关更好的规制恶意诉讼的法律。应在法律中明确恶意诉讼责任制度,加大恶意诉讼的相关诉讼成本,并制定相关的严厉惩罚,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使当事人不敢轻易提出恶意诉讼。在英美侵权法上,即使被起诉者胜利后,原告也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国家进行借鉴的。

(三)程序立法方面的完善

1.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当被告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时,法官应当赋予被告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当得知原告提起的诉讼为恶意诉讼时,应给予严厉的惩罚并令其承担较为严重的诉讼后果。另外,在审理前,法官也要对起诉的相关文件进行严格的核查,去伪存真,提高司法的工作效率。

2.增设恶意诉讼监督机制。社会只有在平衡的状态下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而平衡需要监督。因此,需要扩大检察院的监督范围,特别是涉及到国家公共安全与重大利益的事件时,更要引起一定的重视。人民法院应该通知检察院派内部人员来参加诉讼,并赋予检察机关对恶意诉讼引起的错误案件的抗诉与调查取证权。

3.确立诚信原则。目前我国还未形成完整的诚实信用体系,相关法律制度对此也缺乏一定的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诉讼法中的运用,主要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进而提起恶意诉讼。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也要确保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与自由。因此,有必要在诉讼法中建立诚实信用体系,规制人们提起恶意诉讼的行为。

(三)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1.加强立案阶段的审查。要在第一个环节就有防止恶意诉讼的意识,那么必须加强立案的审查。在对立案的审查过程中,不仅要有形式上的审查,也要有实质上的审查。对于确定为恶意诉讼的案子,不予立案并必须从严处罚。

2.增强法官的业务水平和提高法官的职业操守。法官一辈子从事于公平与邪恶之间的定夺,自身的个人素养与道德水平一定要达到一定的高度,这样才能面对错综复杂,众多诱惑的时候做到从容淡定,并严守法律人的道德底线。保证对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判决,对每一个公民的负责。法官一定要有识别伪造证据与恶意诉讼案件的能力,保证案件一开始的公正性与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3.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恶意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在恶意诉讼中,行为人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作为为自己谋利的工具,严重扰乱了人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有损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是对法律尊严的公然挑衅和蔑视。同时,恶意诉讼的行为直接损害了相对人与国家的合法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恶意诉讼有不断增加的趋势,这一现象,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司法的公正,应予以严厉的打击,防微杜渐,对于一些较为严厉的案件,在一定必要的情况下,应予以刑法的打击。

4.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由于我国目前面临着转型期,新旧交替过于明显,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不免出现思想混乱,价值观扭曲的问题。在道德建设方面需要进一步的加强与规范。解决这一问题最快捷有效的手段当然首推法律,但法律也有着自身的滞后性,往往起不到很好的预防效果。人们文明发展的历史实践告诉我们,社会的规则体系应该是完备的。而道德是最底层的也是最重要的。其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人们的诱导与教育。它主要依靠社会的舆论、内心的修养和习惯的养成,构架社会诚信体系可以从根源上解决恶意诉讼的相关问题。

、结语

对于恶意诉讼,我们一定要重视起来,其危害性与破坏性不容小视。同时,我们也要积极地捍卫法律的尊严,坚持追求法律的公平、公正,守好法律人的道德底线与职业操守。面对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下的恶意诉讼,一方面反映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方面的薄弱,另外一方面也应该尽快的制定出规制恶意诉讼的相关措施。对于恶意诉讼案件,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做好相关方面的工作。既要保证当事人的正当诉权不受影响,也要保证案件一开始的公平公正,对于恶意诉讼案件必须做到从严处罚,坚决抵制,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贺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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