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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治建设与正义
时间:2019-11-04  作者:何长安 翟文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一.正义的大致解说及其与法治的关系

 

正义作为法治建设的核心价值观,作为法律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和社会制度的首要调整手段,它体现依法治国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无论是法的制定还是法的实施,正义都成为衡量标准,使法治建设在公证合理的道路上不偏不倚地前进,同时使法的公信力保持衡平高度。它的内涵具有多元性,人权、公正、平等和公平都是其内涵,同时也是我国当代立法司法的评价标准。

根据不同的侧面将正义分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不等于实体正义,它们是独立存在的具有不同价值内涵和实现方式的标准。程序正义是案件在实现正确和公平的过程中,审查过程和裁判者要完全的公正、合理、合法,裁判过程和执行程序要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保障双方合法权利。实体正义是案件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结果上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我国目前的现状现状是重实体轻程序,实体正义是终极目标,但其实现往往不是确定的,程序正义作为看得见的正义,可以通过司法技术和司法手段实现。依法治国过程中得以改观,一定程度上程序正义得以注重,无论是从法律制定还是实施方面,但真正的漏洞存在于司法执行方面,往往会为了追求司法效率而忽略公平。应该相互依存,相互统一,相互促进。实体正义的价值和重要性不用特别提倡,由于目前我们正在致力于追求实体正义,相较而言,程序正义却被忽视,要是程序与实体达成统一,就要从立法到司法整个运行过程,都应注重对法律程序的遵循。法官不仅要追求法律事实与结果的一致性,同时保证避免程序瑕疵,最终要使结果正义通过“正义”得程序为民众所认可。

罗尔斯说,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基本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许多学者赞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手段和工具这一主张,当然这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我们不能孤立的看待这一观点,程序正义本身保障社会公正的实现,同时还可以补充实体公正的不足,增强法律的权威性,两者都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在法律程序中又缺一不可。他还指出,正义具有相对性,公民应承受适当的不公平,但当非正义超出必要限度时,公民有反抗的权利,以及弱势群体的补偿原则,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实现程序正义要从立法到司法全方位入手。亚里士多德:“良法”是法治的前提,首次从立法出发,要求立法者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秉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以严格的程序,制定符合国家需求的法律,使法治建设的其他环节有法可依,形成良性循环。其次“良好”的法律要得到普遍的实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要求运用司法独立性,由法院独立实施法律,不受其他任何干涉,当然在独立性的前提下,法官应当执行固定统一的标准,杜绝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使正义在法的实施阶段得以实现。要实现程序正义的目标,还必须坚持同类事同一标准,使当事人享有平等的程序权利和承担平等的程序义务,比如在实施选举时,保证平等的、普遍的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在实施立法时,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补充或者补充都应该公开透明、广泛参与;在诉讼过程中,平等的采纳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时所有的程序包括选举、行政、审判、监督等都坚持公开原则,以保障程序上的正义。

 

二.我国法治建设问题及解决方法

 

随着近几年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成绩,国民法治意识日益提高,全民法制教育、宣传力度不断加强,可以说法治理念已经深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已经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法治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但不得不说,国家只是基本实现有法可依,法治理念还未深入每个国民的内心深处,法治文化教育、政治执行、经济实施等各方面都存在许多根深蒂固的问题。全面推进法治建设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它对市场经济健康伐善的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政府公共权力的制约和最终国家长治久安的实现有重大价值,因此,我们应弄清楚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找出合理科学的解决方式。

 

1.立法阶段的问题及解决

 

立法在整个法治建设过程中具有“前置性的核心价值和遗传性的基因作用”,法律从立法开始,直接影响法律过程和结果是否正义。我国法律数量在逐年增多,但质量却处于一个迟缓前进的状态,从而使法律结构的完整性也受到影响,如此,我国的法律体系将不能呈现完整协调状态,进而法治建设的成功被延迟或者被阻断。现实是,我国关乎社会和国家生活的许多重要事项都未被合理地安排进法律体系中,比如全民放贷、核安全原子能法核发展、责任追究;另外,由于法律实践中对立法公正、民众、科学原则的违背,立法质量也无从保证;再者,法律的结构完整性也因法律数量不断增多同时又错综复杂而被破坏,使法律冲突和矛盾随处可见。

    要改变这一现状,首先应将追求立法数量转为追求法律质量,从仅补正法律空白转为注重法律体系完整性,从立法角度加大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坚持民主、科学立法,加强立法调研工作,认真汲取社会公共意见,遵循社会发展的自身规律以及准确反映社会关注的问题和主要矛盾,处理好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原则性与可操作性、前瞻性和现实性之间的关系,严格规则主义和法律解释。其次提高立法技术,完善立法项目,积极开展成本效益分析,避免浪费立法资源,防止仓促立法。

 

2.司法阶段问题及解决

 

司法作为守护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关口,它直接关系着法律的社会效应,习近平总书记将其称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又将它作为司法的根本价值追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具体的司法工作上,司法机关应坚持以司法为民、司法便民为目标,本着中立立场,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合理判决,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使正义得以伸张。再者应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坚守法律职业道德,服从法律,秉公执法,同时加强制度建设,对违法工作人员进行严肃惩罚,透明执法,以透明保廉洁,增强法律公信力。

 

3.其他方面问题及解决

 

显而易见的问题还有,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不平衡,地区、行政等级之间的文化、经济等的差异、法律信息披露的不平等、法官水平能力的层次不齐等都是其不平衡重要原因。公权力的滥用成为阻碍法治进程的又一重要原因,突出变现为政府选择性执法,比如选择执法对象、依据、时间、地点和强度等,这导致法律实施的不公,降低违法成本的同时增加了公民守法成本,破坏法律的权威性,这根本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反而使法治建设进程停滞。

正义作为基本价值,同时也是最低的底线,在司法过程还存在根深蒂固的问题,比如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的现象仍旧存在,司法资源配置严重不均,这些直接导致司法体制改革陷入困境。这一方面应该加强对行政权的规范,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健全监督机制,着重全民监督。还可以完善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以及执行主体,使权力制衡,最终实现高效的法律工作的成果。

 

三.社会舆论对法治建设的影响

 

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法律的社会宣传效果显著,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明显增强,社会法律问题得到公民的普遍关注,正因此,公民对立法司法活动的关注度也是大幅度提高,再者网络科技繁荣发展,信息披露日渐便捷,公民的搜寻途径增多,甚至不需要主动追寻信息,如此,法律活动正在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公民对是否公正、合理有自身的判断力,对同一立法司法结果往往众说纷纭,甚至立法司法严重受到社会舆论影响和引导,长此以往,原本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得设置想要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会因过犹不及产生反作用,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立法者、司法者更可能在公正的价值判断前提下产生偏颇。

公民对法律问题总是敏感而热切的,这最终成为放在法治工作人员头上的一把双刃剑。显然,这种社会舆论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唐慧案”、“泸州二奶受遗赠案”、“许霆案”、“药家鑫案”、“于欢案”等,这些案件都曾受到过社会舆论的强烈冲击和导向,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司法体制的脆弱与不完善。社会舆论关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道德正义又不等同于法律正义,但社会公民由于法律知识、理性判断等各方面的原因总是从道德层面决定法律公平,一般还固执己见。当然,公民享有最基本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但一定要以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和对事实的理性判断为前提。

作为法律人,面对强烈的社会舆论,要擦亮双眼,明辨是非,基于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作出最准确的判决。同时不能完全摈弃社会舆论的导向,这还需要分析判断,社会舆论大多数时候代表公序良俗,法律当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时候就需本着正义的价值观站在中立位置,作出公平正义的判断。在社会舆论面前,法律人要对正义有更深刻地理解,以此为前提,作出的判决才能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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