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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
时间:2019-07-16  作者:李红  新闻来源:  【字号: | |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新型网络犯罪层出不穷,电子证据已成为维护权利解决纠纷,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来源。电子证据的取证和审查,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公正与合理。2013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为证据类型的一种。201610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颁布以后,为基层案件办理案件时如何审查认定电子证据提供了依据、指导。笔者作为基层检察院的一名员额检察官,结合自己的办案工作,将对电子证据审查认定相关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点

  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证据,需要在电子介质上以电子形式存储。电子证据的记录则需要信息介质,如硬盘、芯片、软盘等。电子证据的解读形式是间接的。在解读电子证据时,往往需要其他电子设备的帮助,通过计算机电子技术和播放、显示设备的支持,才能把存储与电子介质中的文字、图像、视频等内容展示出来。电子证据的解读形式具有间接性特点,要求收集人员要妥善保存存储介质,并保证该电子证据有适合的运行环境,在需要时能够以视频、音频、文字资料等方式展现。

  二、电子证据审查认定存在的问题

  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首先必须确定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能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次再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从本质上反映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以,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时,要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有与传统证据完全不同的特性,因此在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上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有不同的内容。

  (一)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认定问题

  一是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审查并不充分。检察官往往关注是电子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及其证明力的大小,而往往忽略该电子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排他性等问题。

  二是对取证主体合法性的审查不足。没有对于电子证据的恢复、分析与提取是否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对于当事人主动提供的电子证据,审查深度也不够。

  三是对取证方式与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不严。往往忽略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工具是否经过相关部门的资质认证进行审查。,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取证过程中是否脱离取证对象等问题也往往不进行严格审查,或者根本忽视了此类问题的存在。

  (二)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较为困难

  一是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缺乏法律规制。现行程序法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予以确认。但有关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认定的法律规定却不健全。法律上的缺失,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程序上的失范,目前电子数据方面的收集、提取等关键环节都无明确完备的法律规定,很难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被质疑。

  二是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缺乏专业技术保障。电子证据稳定性较差,其产生、存储、传输均依赖介质,易被篡改、删除、破坏。由于在电子证据存放过程当中,存在着较高的风险,这使得认定其真实性较为困难。在缺乏专业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知识的情况下,即使是多年从事鉴定的专业人员,也很难认定电子数据是否存在伪造。对于不具备专业素能的检察官而言,更是无法对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审查认定。

  三是区分电子证据原件和复制件存在困难。人们很难像区分传统证据那样从外在形式上进行划分。例如法律实践要求解决究竟是存储在计算机硬盘光盘或软盘中的不可直接阅读的数据信息是原件,还是显示在计算机显示器上的数据信息或者计算机打印输或其它输出是原件?究竟保存在发件人处的电子数据是原件还是保存在收件人处或第三人处的电子数据是原件?电子证据复制件的真实可靠性如何判断?如何识别电子证据在传递保管的各个环节是否发生了潜在变化?

  (三)电子证据关联性认定存在的问题

  电子证据应具有关联性。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重要标准之一。关联性是电子证据在法庭上运用的关键性指标。在法庭上,有关联的证据是其被采纳的基础,没有关联的证据不会被采纳。关联性对电子证据认定结果的实际影响,远超过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之效果。在刑事诉讼当中,认定电子证据与犯罪事实中的关联具有相当难度。由于电子数据数量庞大,复杂繁琐,在司法实践中带来很大困难,尤其是在认定其是否具有关联性上加重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工作量。另外,在刑事诉讼当中,认定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身就是一个司法难题,电子证据本身的复杂性和关联性,更是加大了这种认定难度。

  三、如何在办案中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一)电子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认定

  一是审查电子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即是否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电子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是否符合诉讼法规定的程序。

  二是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程序是否合法。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审查过程中,既要运用电子证据实现实质正义,又要在电子证据收集程序审查过程中遵循法定程度,保障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由于刑法的惩罚性和严厉性,因此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电子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据要求,刑事诉讼必须具有必然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首先收集主体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人员或机构进行,搜查扣押的对象是静态的电子数据,而不能是动态的电子数据,否则会严重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搜查扣押的范围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搜查的方式是可以搜查电子设备,存储介质原件或扣押电子数据的复制件。收集的主体对象范围方式等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并且要符合技术标准。应当特别注意审查有无见证人参与以及见证时录音录像、审查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的协查数据时必须注意审查有无协查函;有无二名以上侦查人员以及见证人或者录音录像、有无扣押原物或者载体。

  (二)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

  一是审查电子证据的出处,即其形成的时间、地点、采集人、提取设备等,要求其满足数字指纹特点、只读特点和镜像复制特点。数字指纹能够帮助公安机关审查复制的电子信息与原信息是否具有一致性,只读能使电子证据在采集和识别过程中不会丢失或者被篡改,镜像复制要求提取数据过程中保证百分百的精准复制,不能有所遗漏或修改。二是审查电子证据的证据内容,一般需要委托专业技术人员通过特殊的设备鉴定电子证据是否被粉碎或修改。三是审查电子证据中的电子信息所依托的介质和载体,电子证据具有需要通过一定电子介质来进行存储的特点,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时,要对其所依托的存储设备一并进行审查。在审查其存储设备时,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是附属信息证据,即在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传递过程中产生一些记录,这些记录会形成一条电子证据保管的证据链条,从而保证电子证据的可靠和准确,确保每个环节都是合法的;另一方面是系统环境证据,指电子数据在形成、传递、存储所依存的设备和信息环境。

  (三)电子数据关联性的审查认定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虚拟空间的证据,用于定案时必须同时满足内容和载体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指其数据信息不仅要同案件事实有关,而且要同案件中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关联起来。由于多数电子证据都无法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都要通过其他证据的支撑,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证明犯罪事实和受害结果的存在。在审查时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电子证据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具体是什么。第二,电子证据中是否有哪些数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内在实质。第三,电子数据能否有效解决案件中的异议,帮助解决案件的疑难问题。

  结语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缺乏关于电子证据的相应配套法律法规,没有形成规范化的电子证据审查体系。为应对电子证据带来的新的问题和挑战,在遵循现已规定的综合性认证规则的基础上,还必须引入经验法则、举证责任规则等,尽快构建起适应实践需要的电子证据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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